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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罪犯任四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四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6号罪犯任四所,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四所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4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罪犯任四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任四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7月、8月、12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查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四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四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鸿翔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