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达钢诉被告田野、张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达钢,田野,张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戴达钢,男。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男。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达钢诉被告田野、张涛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戴达钢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达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达钢诉称,2008年原告在鄢陵县承建中原国际大酒店、花愽小区工程。2009年4月14日和15日,两被告强行将原告在建的花博小区的外墙架子拆走。依据监理方、出租方、原告按施工方案和对现场的核算,被强行拆走钢管为43432米;扣件为21568套,至今末还。该租赁物资系原告向许昌大成公司租用,这些建筑物资丢失后原告曾多次向许昌大成公司要求其行使物权请求权向被告追索。2011年9月,许昌大成公司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方归还和支付租赁物及租赁费。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方赔偿大成公司租赁损失和租赁费用,依法院判决的价格计算,丢失的钢管价值647137元。扣件97056元,丢失物资价值共计744193元;丢失物资的租赁费用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共计967948.08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物资价值损失744193元,经济损失1255807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田野、张涛辩称,诉状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只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一个负责人,并非中原国际大酒店合法承建商,其个人不能代表两项目部起诉被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依侵权之诉,提起本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距今已经4年多,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并非该批钢管的所有人,钢管属于长业建设集团,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魏都区法院判决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无关,原告丢失的钢管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丢失的大成公司的钢管是否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守自盗或故意侵占大成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法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回函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长业集团只是收取管理费,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图一张、外墙架子设备破坏性拆窃照片83张、报警函一份、邮件查单一份、值班人员证言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花愽小区外墙架子被拆经过及二被告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架子施工方案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租金商谈协议一份、魏都区法院(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一份、复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钢管系大成公司出租,专业租赁公司确定拆走钢管43432米、扣件21568套、协议租金343400元,魏都区法院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格,及租赁费的结算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长业集团给原告出具的文件属于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其自已就是适格诉讼主体;许昌中级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原告作为分包人曾经承建过该工程,不能证明本案中的钢管有原告实际占有,该批钢管的实际占有人应当是长业建设集团;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于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自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上的日期有改动,照片的场景没有任何文字表述,被告在照片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对报警函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文件证明;对于邮件查单只能证明原告查询过邮件,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报警函,该查单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戴达中与原告戴达钢有亲属关系,三个证人证言均写在一张纸上,有串供嫌疑。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施工方案系长业建设集团项目部出具,长业建设集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于自证,不能证明这些架子丢失了;租赁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租金商谈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大成集团签订的,对于其内容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恰恰证明了原告利用经济利益关系相胁迫,要求大成公司为其出具不真实的文件;魏都区法院的判决证明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同时明确说明该批钢管已转让他人;复函与本案无关。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建了鄢陵县中原国际大酒店、花愽小区、休闲一条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现场图与本案无关,照片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报警函、邮件查单及班人员证言不能证明丢失的钢管确实是被告所为,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强行拆走了原告工地架子上的钢管、扣件等物,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物是被告所为,且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距今已4年之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期间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达钢要求被告田野、张涛赔偿损失200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戴达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