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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与汉高华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高华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新宋体黑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49号上诉人(原审冠中公司)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柳杰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华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NIYAZIFARUKARI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高华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威公司一审诉称,华威公司系冠中公司环氧模塑料供应商,根据冠中公司需求,向冠中公司供应特定产品。根据财务记载,冠中公司尚欠华威公司货款678534.79元,请求法院判令冠中公司支付货款678534.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冠中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威公司、冠中公司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2份,合同约定:买方为冠中公司,卖方为华威公司。销售产品为半导体环氧塑封料。冠中公司每次订货,应签章订单并提交给华威公司。冠中公司自确认收货回执之日起,月结90天内以现款向华威公司付清货款。华威公司将于每日历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冠中公司寄发对账单,冠中公司应于收到对账单后的五个日历日内签章对账单并将原件交给华威公司,或者提出书面异议。冠中公司在对账期限内既不签章对账单,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冠中公司接受对账单所述全部内容,且华威公司单方面签章的对账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有效期经双方签章后分别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冠中公司尚欠华威公司货款1959999.4元。2008年3月31日后,华威公司共向冠中公司供货价值为6726983.67元,冠中公司共计付款8008448.28元,尚欠678534.7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华威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证明华威公司、冠中公司双方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冠中公司共计付款8008448.28元,尚欠678534.79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冠中公司自确认收货回执之日起月结90天内以现款向华威公司付清货款,华威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故华威公司要求冠中公司支付货款678534.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冠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威公司货款678534.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冠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先判决后开庭,程序严重违法。冠中公司收到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9时。但一审却在2013年7月2日就判决了,未审先判;2、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完成了答辩,并在同年7月24日用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冠中公司已经答辩了,一审法院认定冠中公司未答辩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冠中公司单方的财务记载和未经冠中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催款函,不能作为确认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的依据。双方的财务记载一直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况,双方多次对账核查,没有核实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催款函,不能作为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的依据,故认定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678534.79元依据不足。2、2011年度,华威公司所供的环氧模塑料存在严重的品质问题,冠中公司退货给华威公司5325公斤计货款101175元;退回白毛管7450.13公斤计算货款223503.90元;尚须退货的碎饼3920公斤计货款74480元;未发货多计算的货款10075.10元;华威公司账面多计算货款10余万元。除去上述款项,冠中公司账面欠华威公司货款已经不多。另外,华威公司所供的产品存在严重品质问题,给冠中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客户流失、信誉受损的间接损失。谢云海、周云良、伍青丰、郑志华等用户因此与冠中公司断绝业务往来,拒付冠中公司货款并向冠中公司提出了索赔,其中谢云海索赔158136元、周志良索赔350000元、伍青丰索赔160200元、郑志华索赔218258元,并造成该四户欠冠中公司货款不能收回。按实结算,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只有15758.50元,华威公司供给冠中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冠中公司造成了7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客户流失、信誉受损等间接损失。华威公司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因其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冠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华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冠中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严重违反,且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冠中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依法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威公司辩称:华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冠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程序并不存在冠中公司所称“先判决后开庭”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华威公司代理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即前往一审法院参加了7月2日上午的庭审,庭审过程正当合法,整个庭审经过有笔录为证。经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求证,一审法院明确告知:(1)已正式通过合法途径向冠中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要求冠中公司7月2日准时参加庭审;(2)冠中公司7月2日未到庭应诉,7月27日也没到庭参加所谓的当日庭审;(3)答辩状是一审法院寄发判决后,由冠中公司寄发给一审法院的。华威公司认为,在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冠中公司拒不前来法院参加庭审,且无任何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无误。华威公司主张货款并非仅以单方的财务记载为准,而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翔实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以及催款函等证据材料,而且相互印证,华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逐一展示。至于冠中公司在上诉中称没有核实、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华威公司认为该表述是不妥当的。华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庭审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双方均有平等的机会发表意见和阐明观点,冠中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冠中公司主动放弃权利而又就此质疑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这不合逻辑,且自相矛盾。第三,关于所谓的质量问题。华威公司认为这是冠中公司为了拒付货款而无中生有的借口。正如在一审期间,冠中公司为了拖延时间而以莫须有的事由提起管辖异议一样,根据现有证据,在2011年度,冠中公司与华威公司交易过程中一共只产生一笔480公斤的退货,除此之外有几笔换货。华威公司不知冠中公司宣称的退货5325公斤从何而来,亦不知退回白毛管7450.13公斤以及不能生产尚需退货的碎饼与华威公司有何关系,更不知其想起列举了诸多自然人提出的索赔与本案有何关联。华威公司认为,假定存在质量问题,冠中公司应当拿出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凭实据,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冠中公司仅凭臆想将责任推给一方并因此拒付货款,是典型的赖账行为。综上所述,华威公司认为冠中公司不尊重一审法院的庭期安排,而后又想方设法挑战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这是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诸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6月17日、8月20日,以冠中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的地址向冠中公司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冠中公司均已收到,但201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以同样的地址向冠中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被以原址不详为由于2013年7月2日退回一审法院。冠中公司提出华威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二联)1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2785994、21312344),其中10万元的票号为22785994,华威公司没有计入其收款数额内。华威公司提出冠中公司所述承兑汇票票号22785994,实际是冠中公司将22785993涂改为22785994,华威公司并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收据(第一联),该收据第一联载明承兑汇票票号22785993。华威公司陈述没有收到票号为22785994的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678534.79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货款678534.79元的数额,是冠中公司与华威公司对账后双方签章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该数额认定正确。冠中公司在二审提供由其持有的经过涂改的收据,欲证明华威公司收到其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2785994)没有计入华威公司已收货款。本院认为,冠中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收据是经过涂改的,不能达到冠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冠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冠中公司提供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该责任应当由冠中公司承担。而且通过本院对本案审查,冠中公司欠华威公司678534.79元及逾期利息的属实,冠中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以导致本案被本院发回或改判。本院对冠中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冠中公司提出华威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华威公司赔偿,因其在一审中没有证据及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冠中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上诉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燕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