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5日生。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是自由恋爱,于2005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长女方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长子方某乙,2010年1月4日生次子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两年被告性格突变,其娘家哥哥到我家把被告带走到现在无音讯,有两年时间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长女方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长子方某乙,2010年1月4日生次子方某丙,201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夏某某被其哥哥夏某甲从婆家带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10日豫光结字201002252号结婚证、晏河乡秦洼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长女方某甲、长子方某乙、次子方某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又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由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