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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陶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35岁,1979年1月4日生,汉族,文盲,江阴市阳阳市政公司工作。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时30岁),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到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青龙头34号、圩里村江阴市东旭金属制品厂、新民路圩里村木排上地段路西侧个体毛纺厂等地,采用扳栅栏、破窗等手段,盗窃7次,窃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8月份下半月的一天,到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青龙头34号二楼,扳坏木窗栅栏进入室内,窃得2个水泵、6个蜡千,后销赃至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南何家桥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80余元。2、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江阴市东旭金属制品厂,破窗进入厂内,窃得电焊机1台、小型切割机1台。3、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江阴市东旭金属制品厂,破窗进入厂内,窃得电缆线、电线、电动机等物品,后销赃至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南何家桥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4、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到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青龙头34号二楼,扳坏木窗栅栏进入室内,窃得旧空调上的铜管4、5只,重约14余斤。5、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到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青龙头34号二楼,扳坏木窗栅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电缆线50余米。6、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新桥镇新民路圩里村木排上地段路西侧个体毛纺厂,乘隙进入厂内,窃得电动机2只。7、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新桥镇新民路圩里村木排上地段路西侧个体毛纺厂,乘隙进入厂内,窃得电缆线、电线等物品,后销赃至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村南何家桥个体回收站,得款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7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啸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