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伍维略与吴育培民间借贷纠纷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维略,吴育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伍维略,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秋城、温志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培,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伍维略诉被告吴育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维略的委托代理人范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育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维略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人民币1000元),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育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吴育培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育培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伍维略现金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借款时间2012、11、29-2013、1、30。借款人:吴育培,2012年11月29日。(注:现本人承诺用住房公积金卡扣划,划账日期2013、1月30日)为表示诚意,若到期失信,两倍奉还;借款人:吴育培”。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10000元是在位于xxxxxxxxx号的住宅内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当场亲笔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并称其诉请被告归还2万元是基于被告承诺逾期归还借款1万元,则两倍偿还的意思表示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张,请求被告吴育培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依据《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伍维略现金人民币…”,从“借到”的用词意思是所借之物到达借用人持有;故该《借条》所表达含义既有借的合意,亦有已到款的行为。被告吴育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签署上述《借条》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且被告吴育培经本院以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吴育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的实际借款为10000元,被告承诺逾期则两倍奉还,实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以息为本计算欠妥,应以借款10000元返还为宜;且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育培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育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维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维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育培负担78元,原告伍维略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