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黄君涛与邹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涛,邹明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黄君涛,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德,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成都双流德辉橡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君涛诉被告邹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邹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涛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1年3月底到被告处打工,从事TPR工种。2011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车间开动机器时,被机器里喷出的熔化塑料烫伤面部及手臂。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3天,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20×4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6、鉴定费1000元。被告邹明德辩称,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在被告外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就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也是一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黄君涛到被告邹明德经营的成都双流德辉橡塑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2011年10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厂上班时被机器里喷出的熔化塑料烫伤。原告随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若干(已由被告邹明德支付),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邹明德直接支付给护工),出院医嘱“休息3月”,原告于2011月12月20日离开成都双流德辉橡塑厂,随后便未在该厂上班。2012年2月13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要求被告邹明德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君涛在被告邹明德处上班期间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应获得哪些费用。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因人身伤害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2011年10月18日受伤,但其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一直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3日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原告一直在治疗伤情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原告请求并经本院确认的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20×40%),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62456元(20307×20×40%);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6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04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3天加医嘱休息天数三个月共计11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为9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5、护理费13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护理人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40元,共计17795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君涛赔偿款177956元。二、驳回原告黄君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邹明德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陕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