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朝顶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顶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068号罪犯王朝顶,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文盲,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界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王朝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朝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顶自入监以来,能够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积极靠拢政府,安心踏实改造,服从管理,认真学习文化,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顶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