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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兰志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勇。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志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89号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兰志勇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在正定县三角村租住的房间,从其旅行箱内盗窃三星牌照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5068.1元。另有手机卡二张,兰志勇消费其中一张手机卡中300余元话费。现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志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五二的证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志勇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志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亦可从轻处罚。但其入户实施盗窃,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志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兰志勇上诉称,没有盗窃玉石吊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兰志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中午,我进入正定县三角村租住的房屋隔壁一四川女子的房间,从其旅行箱内盗窃三星牌照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项链上有一个金镶玉吊坠,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另有手机卡两张,其中一张手机卡给我朋友打了不少电话,话费都打光了。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中午,我收拾旅行箱准备第二天回家,下午就出去了,一直到晚上才回来,第二天就直接回了四川。28日我收拾东西时发现财物都不见了。三星牌照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项链上有一个金镶玉吊坠,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另有手机卡两张。3、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068.1元。4、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志勇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兰志勇盗窃玉石吊坠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当庭亦表示对指控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审被告人兰志勇称没有盗窃玉石吊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兰志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亦可从轻处罚。但其入户实施盗窃,亦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志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