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勇与黄波、黄其才、陈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黄波,黄其才,陈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陈勇,男,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波,男,住古蔺县。被告黄其才,男,住古蔺县。被告陈永利,男,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与被告黄波、黄其才、陈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勇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审判员 明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