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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韩改云、李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韩改云,李新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改云。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改云、李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改云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新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21.4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韩改云的委托代理人鞠哲,李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2时20分许,李新有驾驶豫R88K**号面包车沿S24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张村镇文斌路口处,与步行的韩改云碰撞,致使韩改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改云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6886.55元。2013年3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改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3年8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改云的伤情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改云颅脑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韩改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新有系肇事车辆豫R88K**号面包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李新有本人驾驶。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新有预付韩改云赔偿款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新有驾驶的面包车与行人韩改云碰撞,致使韩改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新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改云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韩改云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韩改云应获赔范围为:1、医疗费36886.55元;2、护理费106天×50元/天×2人=10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天=3180元;4、营养费106天×20元/天=212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4年×10%=10534.9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1-7项合计68321.45元。至于韩改云诉请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改云683**.45元。韩改云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李新有垫付款8000元。驳回韩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0元,由李新有负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32186.55元错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韩改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导致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错误。请求依法进行改判。韩改云辩称:交强险分项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李新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退还垫支款。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韩改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