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赵平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在安徽省雄凤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内,因使用车间共用航车跑道一事发生争吵。8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为此事来到刘某丙所在的车间内找其理论,并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手持一根角铁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头部,被刘某丙用左手挡住,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左手中指、环指、小指骨折等处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本次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某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民事赔偿情况,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阚青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