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一终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一终字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春,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上诉人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赤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玉门市范围内代理销售“山工”机械卡特重工机械;代销车辆在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归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玉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超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以先租赁后购买的方式租得价值32.8万元的“山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共计355610元,待被告在18个月内付清租金后,该装载机所有权归被告。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超让被告张玉春在以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方、张玉春为承租方、杨培新为担保人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欠条和欠款还款约定上签字,并由被告张玉春付款102992元后将一辆“山工”50型装载机开走。后原告将该租赁协议交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盖章,并由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邮寄给被告张玉春。被告张玉春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给原告付款4万元后,再未给原告付款。2013年7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涉案装载机予以扣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7229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承担索款花费4000元;被告承担保全费2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装载机的出厂合格证等证明所有权的材料现在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玉春通过原告与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如构成违约,取回权应由出租方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卡特彼勒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三、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张玉春与上诉人玉门市成峰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协商,以先租赁后购买的方式租得“山工”SEM652B型装载机一台,双方对租赁期限和租金均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欠款还款约定和承诺书时,均以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虽持有融资租赁协议,但仍然按照还款约定给上诉人实际给付了部分租金。因此,就本案目前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否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赤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玉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谈继光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振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