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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金红与彭皖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红,彭皖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叶金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彭皖松,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金红诉被告彭皖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兵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红、被告彭皖松、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红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彭皖松驾驶皖H×××××号小汽车,沿宿松县太下线行驶至6公里150M处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彭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仅赔付部分损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被告彭皖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予以赔偿,且其垫付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3,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被告彭皖松无异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上的休息时间过长,其它无异议。4、九姑乡新安村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彭皖松无异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誉建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被告彭皖松无异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二被告无异议。7、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二被告无异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400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用。被告彭皖松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叶金红所提交的1、2、6、7号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宿松县人民医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认为原告出院后应有一定的恢复时间,客观、科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损。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彭皖松提交的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彭皖松驾驶皖H×××××号小汽车,沿宿松县太下线行驶至6公里150M处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408264201302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金红受伤后,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头皮血肿伴皮肤擦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5.5天,医疗费用15008.60元。2013年10月18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伤后休息期120天,伤后营养期60天,伤后护理期60天。再查明,皖H×××××号小汽车为被告彭皖松所有。被告彭皖松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叶金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08.6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伙食补助费510元(25.5天×20元);4、营养费1710元(85.5天×20元);5、误工费15913.33元(145.5天×109.37元);6、护理费8339.67元(85.5天×97.54元);7、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0元(5556元×5年×10%÷4人);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总计70298.10元,其中,被告彭皖松垫付5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彭皖松未按照交通规则规定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彭皖松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彭皖松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彭皖松就其所有的皖H×××××号小汽车向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叶金红医疗费用15008.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10元,共计23228.60元,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3228.60元,由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0元、护理费8339.6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91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669、50元,由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彭皖松赔偿。综上,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金红67898.10元(10000元+13228.60元+44669、50元);被告彭皖松赔偿原告2400元。被告彭皖松垫付原告53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2400元后,共计2900元,由原告叶金红返还被告彭皖松。诉讼中,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过长,护理期及营养期间亦过长,且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及护理、营养期均作出了鉴定,该鉴定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需要所作出的结论客观、科学,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7.5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损。对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之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其它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金红各项损失6789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皖松赔偿原告叶金红2400元(已给付);三、被告彭皖松垫付款5300元,扣除赔偿原告叶金红2400元,下余2900元,由原告叶金红直接返还被告彭皖松;四、驳回原告叶金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