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项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项某,周某,黄某,石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罗培彬。委托辩护人夏云峰。被告人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江礼火。被告人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厥三。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赖巧菊。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王琳。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叶永军。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凤斌。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9日自动投案后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周某、黄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周某、黄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赌博网站、提供场地等方式开设赌场,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周某、黄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参与的赌场分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16.2万余元、7.4万余元、8.4万余元、7.83万余元、10.6万余元、8.4万余元、8.8万余元和6.03万余元,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参与的赌场分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8万余元、4.2万余元、4.2万余元、4.6万余元和2万余元,十四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叶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叶某甲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叶某甲、陈某甲、王某、张某、陈某乙、叶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犯罪事实中,他从上家处结算到的返利2.48万元并非是他的违法所得,该返利是要结算给项某等人的返利。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赵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资金结算等服务,相对于其上家作用较小。二、被告人赵某应对其个人实际获利2万多元负责,不对总获利的数额负责。三、被告人赵某实际所得只有2万多,并且已经全部退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对被告人项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应该属于聚众赌博。具体理由系:1、本案系参与网络赌博引起的犯罪,《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赌博犯罪中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A、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B、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C、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D、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结合本案,被告人项某从被告人赵某处取得账号与密码,再将该账号与密码用于合伙接受投注及自己投注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四种行为。2、被告人项某从赵某处取得账号及密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参与太阳城网站的赌博;而不是为了抽头渔利。3、从客观的行为来说,项某自己花了巨资去赌,别人来参赌的人投注的金额也不多。二、对被告人项某接受投注的金额和非法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在总投注金额中应扣除其自身投注的金额,应该是参赌人员投注的金额,这显然比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要少很多。被告人自己投注,返利获得的钱又用于投注,其实际并没有获利。三、从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及危害后果不大,地位及作用相对被告人赵某而言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还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项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召集人员进行赌博,只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负责操作电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周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应系利用他人提供的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聚众赌博。具体理由赞同被告人项某辩护人的意见。二、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召集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应该是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具体理由赞同被告人项某辩护人的意见。二、对被告人黄某接受投注的金额和非法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在总投注金额中应扣除其自身投注的金额。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项某实际上是以投注额的千分之七的返利与黄某、石某合伙的,而不是千分之九。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召集人员赌博。被告人叶某甲辩称,第四笔犯罪事实中分到的5000元钱系项某给其花的,并非赃款。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叶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应该是聚众赌博。具体理由赞同被告人项某辩护人的意见。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叶某甲并非与他人合伙,而是起辅助作用。三、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叶某甲分到的1.1万元实际没有分到手,只拿到赃款1000元,另外的没有分到手。四、从量刑上看,具有自首,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的,其自愿交纳罚金,自愿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召集人来赌博,账号也不是其拿来的,从哪里拿来也是不知道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应该是聚众赌博。具体理由和其他几位辩护人的意见一致。二、对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投注的金额应扣除其自己以及合伙人的参赌所涉金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中,只有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对共计的非法获利应扣减赵某、项某、叶某甲的各5000元,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四人的共获利数额应为30000余元。三、陈某甲在本案中有自首、规劝他人自首、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初犯、自愿认罪、在所涉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对于其参与的第二笔,没有召集人员来赌博,其只是参与赌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具体理由与其他辩护人一致。二、对公诉机关累计计算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的金额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三、吴某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在那边赌博,并没有开设赌场,其收到的都是红钱,不是赌场的返利。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从犯,没有和上家联系,也没有叫别人来赌博。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其只是赌博,没有召集人员参与赌博,不是开设赌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金额为4.2万元,该4.2万元是共同获利,其个人获利金额并没有4.2万元。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其获利情况有异议,其个人实际获利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4.2万元那么多,且没有召集赌博人员参与赌博,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想法。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且其只是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叶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叶某甲合股,以营利为目的,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农民新村“雅园超市”楼上棋牌室内,以境外互联网“太阳城”赌博网站为平台,组织、招引王某、毛某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投注额达330余万元,按投注额的千分之十二从中获得返利。期间,被告人赵某负责从一上海人处(身份不明)获取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密码,并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项某、石某、叶某甲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除去开支后,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分别分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分得赃款98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今年5月份左右,他从上海人“小李”处以12个返点拿了一个账号给项某、石某、叶某甲在云和一个超市的楼上摆赌场,他负责现金结算,项某、石某、叶某甲具体在云和负责赌场运作,包括电脑操作押分和现金结算,赌场返利大概3万多,他分到6000元,项某他们三人估计8000元是有的。他不知道他的上家小李有什么权限,他的账号是不能进行充分、退分,也不能创建其他账号的。(2)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开始,他和石某、叶某甲、赵某合伙在云和农民新村雅云超市三楼的棋牌室做百家乐。他和石某每人出了1万资金,叶某甲出了2万的资金,赵某给账号冲了分。他、石某、赵某各分得1.5万元左右,叶某甲1万元左右。(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他和叶某甲、项某一起在云和农民新村雅园超市楼上利用网络开设了百家乐赌场,分了4次的返利钱,他总共分到1万多元,叶某甲获利和他差不多,项某比他们要多。(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他和项某、石某、赵某合伙在云和雅园超市楼上摆百家乐的赌场,所获返利四人平分,他分到了9800元钱。他主要负责叫人来赌,他们三人自己也会参与押注的。(5)被告人叶某丙、王某、黄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均在5月份到雅园超市楼上的地方玩过百家乐。2、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从上家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甲使用该账号以同样方式在云和县浮云街道“营养粥吧”五楼等地组织、招引毛某、“勇军”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200余万元,按投注额的千分之九从中获得返利。期间,被告人叶某甲负责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赵某再与上家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同时叶某甲雇佣被告人叶某丙、被告人王某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王某分别分得赃款1.1万余元、800元和50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从“小李”处拿来账号给叶某甲,给叶某甲是千分之九的返点,叶某甲的账号玩了一个月左右,给叶某甲的返利一万多元是有的。(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他联系赵某要了一个账号,在云和江南风情宾馆、云和营养粥吧楼上摆了三个星期的百家乐,叫了叶某丙和王某过来帮忙,返利差不多2万,这些钱被“勇军”欠走了1.5万,给了王某500元,给叶某丙800元,加上平时的开支,他就剩了1200元。(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五六月份的时候,叶某甲在云和的江南风情宾馆和营养粥吧的楼上摆赌场,他起先在那儿赌,后来叶某甲叫他帮忙,给了他500元钱,这个赌场的返利2万元左右应该是有的,被“勇军”欠了1.5万元左右没还。(4)被告人叶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大概6月份的时候,叶某甲叫他合伙做百家乐,他没钱,叶某甲就叫他过去帮忙,叶某甲给了他800钱算是给他帮忙的钱,他听说有人欠赌场1万多元钱没还。(5)被告人周某、黄某、项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到叶某甲赌场玩过百家乐。3、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从上家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黄某等人,黄某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张某合股使用该账号以同样方式在云和县元和街道“江南风情宾馆”组织、招引魏某、石某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475余万元,按投注额的千分之八从中获得返利。期间,被告人黄某负责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赵某再与上家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张某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黄某、周某、张某各分得赃款95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75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因提供账号给被告人叶某甲、黄某使用,从上家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余元。对该笔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黄某、周某、陈某甲、张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的证言等证据。4、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以收取投注额的千分之十的返利从上家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以千分之九的返利提供给被告人项某,项某再将该账号以千分之七或千分之六的返利提供给被告人周某等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合股,使用该账号以同样方式在云和县“云和湖宾馆”、“云和大酒店”、“云泰酒店”、“东方宾馆”组织、招引魏某、马某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46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吴某一起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被告人叶某甲负责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赵某、项某、叶某甲各分得赃款5000元许;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分别分得1.2万余元、1.2万余元、6000余元和25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6万余元。对该笔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项某、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叶某甲、马某、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廖某、倪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5、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收取投注额的千分之十返利从上家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以千分之九的返利提供给被告人项某,项某与被告人石某、黄某合股,使用该账号以同样方式在云和县绿园小区A幢西单元404室黄某的租住房内组织、招引游某、毛某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34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项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赵某,赵某再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王某和项某、黄某、石某一起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被告人赵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项某、石某、黄某、王某分别分得1.38万余元、7000余元、7000余元和3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对该笔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黄某、石某、王某、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廖某、倪某、毛某、游某的证言等证据。6、2013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以同样方式在其租住房内组织、招引倪某、游某等多人与之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90余万元,按投注额的千分之七从中获得返利。期间,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黄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和其一起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黄某、王某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余元。2013年8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对该笔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王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丁、练某、倪某、毛某、游某的证言等证据。7、2013年8月6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投注额千分之十的返利从上家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的会员账号、密码后,以千分之九的返利提供给被告人项某,项某再将该账号以千分之七的返利提供给被告人吴某等人(余下的千分之二返利,项某和吴某平分),吴某与被告人马某、叶某乙合股使用该账号以同样方式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39号马某家组织、招引魏某、游某等多人与之一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额达428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负责联系被告人项某,项某联系被告人赵某,再由赵某与上家联系账号的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等,被告人马某、叶某乙、吴某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第一周,被告人赵某、项某各分得赃款1800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吴某、马某、叶某乙分别分得4600元、4300元和3700元。2013年8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叶某乙、马某被当场抓获。此后,被告人赵某从上家处结算到该赌场第二周的返利款人民币2.48万余元,该款项被告人赵某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由此,各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2万余元。对该笔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项某、吴某、叶某乙、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游某、谢某、熊某的证言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叶某甲、陈某乙、叶某丙、王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至10月18日期间到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被告人周某、黄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已分别被依法暂扣人民币2.2万元、1.815万元、9800元、2万元、1.06万元、8000元、9500元、3700元、4300元和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叶某丙分别向本院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800元、8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视听资料,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赌博网站的情况说明及网站登入页面照、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笔记本、银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意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经审查,本案每一笔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的个人违法所得即返利均系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而本案的投注额系根据就低认定的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总额除以返利的比例而得出,该认定方法科学、客观,且有利于被告人。二、本案系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总获利金额承担责任。三、聚众赌博的赌资应系所有参与网络赌博人员的赌资累计计算,不应扣除各被告人自身参与赌博的赌资数额。四、关于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叶某甲实际只分到赃款1000元,没有分到1.1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甲在获得返利之后,被赌客借走1万多元,故被告人叶某甲在该笔犯罪中实际所得为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参与网络赌博引起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赌博犯罪中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从上家处获取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并提供给其他被告人,从中赚取返利差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项某等其他各被告人利用从赵某处取得的账号与密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构成网上开设赌场及其共同犯罪的行为方式。具体理由系:第一,本案被告人赵某从上家处获取的账号及被告人项某等其他各被告人在网络赌博中所使用的赌博账号均为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的组织结构中,会员帐号处于最底层即赌客的地位。该赌博帐号并不具有代理赌博网站发行下级帐号、管理会员投注量和输赢情况以及进行充分、退分等资金结算功能的权限,上述权限只有代理帐号才能具有。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帐号设置有下级帐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由此可见,有下级帐号或具有设置下级账号的权限是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必须条件。第二,参赌人员并未向各被告人进行投注,而是直接在赌博网站中进行投注,参赌人员投注的输赢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各被告人只通过投注额从上家处获取返利。第三,从获取赌博账号及资金结算来看,被告人赵某需要从其上家一上海人处才能获取账号,并通过联系上家对账号进行充分、退分和资金结算,其他被告人均需通过赵某才能获取账号、密码,才能进行充分、退分的资金结算及返利结算。综上,十四位被告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密码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通过赚取返利来获利的行为,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符合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的定案标准,应当认定其构成赌博罪。故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从犯及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叶某甲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出资、负责操作电脑进行投注及现金赔付的行为,并从中分得返利,在聚众赌博的过程中有积极的组织行为,故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项某、周某、黄某、石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张某、叶某乙、马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境外赌博网站聚众进行网络赌博,分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16.2万余元、8.4万余元、7.83万余元、7.4万余元、10.6万余元、8.4万余元、8.8万余元、3.8万余元、4.2万余元、4.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叶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分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3万余元、4.6万余元、2万余元,十四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叶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叶某甲在其参与的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叶某甲、陈某甲、王某、张某、陈某乙、叶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项某、石某、黄某、吴某、叶某乙、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周某、黄某、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张某、叶某乙、马某、陈某乙、叶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五、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六、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七、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八、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九、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一、被告人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四、被告人叶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十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