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12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甲同原审被告人韦某乙自行和解。韦某甲申请撤回对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龙 汉审判员 牛 鸿 雁审判员 戎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庆堂(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