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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致、卢启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致,卢启荣,章以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安致。被告:卢启荣。被告:章以伟。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致、卢启荣、章以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安致、章以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卢启荣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致、章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安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卢启荣、章以伟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致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86%,逾期利率为上浮50%,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致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致尚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卢启荣、章以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安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901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安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23901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二、被告卢启荣、章以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卢启荣、章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安致发放贷款15万元并将此款转入其银行帐户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致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卢启荣答辩称:为被告安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有二点理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在签订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安致已向原告数笔借款,其中合同编号为方远保借字第12349920121016000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从2012年10月16日借款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在此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借款给被告安致,当时原告没有将该事实告知保证人,系债务人、债权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保证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达,是欺诈行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告知保证人,四个月后才向保证人告知,期间原告与被告安致自行联系允许展期,双方同意展期未经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启荣举证如下:民事起诉状、《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安致、张海明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方远保借字123499201210160002号《保证借款合同》,从开始至到期,安致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2、在办理本案借款时原告未告知安致已有借款的事实,导致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错误,为安致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安致、章以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卢启荣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启荣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安致、章以伟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启荣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安致、张海明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致、卢启荣、章以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安致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启荣、章以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启荣的抗辩:一、被告安致向原告的案外借款,原告是否要告知本案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1、卢启荣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卢启荣为安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应当对安致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还款能力等方面作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为其保证的决定,如有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人如有免责条款的,应当告知相对方,对合同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其他债权债务没有法定告知义务;4、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约定,当事人就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宜对外公开、泄露秘密;二、是否存在展期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十天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据此,合同展期应当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没有展期还款协议的,不能确认贷款展期。综上所述,对被告卢启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致、章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23901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卢启荣、章以伟对被告安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安致负担,被告卢启荣、章以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