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京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京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黄骅市京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国,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骅市京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与被告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公司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加工玻璃钢制品,货款未及时付清,经过结算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44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144101元。被告宏伟公司辩称:1、2010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定做玻璃钢搅拌罐两台,双方约定价款51250元,该产品使用后频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先后数次维修,2013年2月该产品破裂,发生严重漏料事故,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0000元,后原告前来维修,经修理后仍无法使用,目前处于闲置状态;2、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定做玻璃钢净化塔两座、水箱两台,共计价款35000元,该产品加工完成后,经被告核查,根本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使用,后被告数次提出更换要求,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该产品仍然处于闲置状态;3、除了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的货款数额达不到14万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145797元;二、2011年8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玻璃钢制品用料91公斤,每公斤25元;三、2012年3月1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玻璃钢制品用料57公斤,当时按每公斤25元计算;四、2013年3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制作玻璃钢制品用料1393公斤,每公斤28元;五、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玻璃钢制品;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省陵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修理后,经被告验收,原告开据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已在陵县国家税务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三、对证据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保修,该费用是原告保修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四、对承揽合同无异议;五、对陵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50000元,应该扣除;二、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约定保修期2年和3年;三、2010年1月份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玻璃钢搅拌罐;四、跑料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玻璃钢罐破裂,造成损失80000元;五、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加工的玻璃钢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50000元收据无异议,原告已经扣除;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都是2年;三、承揽合同被告有改动;四、对跑料报告不认可;五、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的物品和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玻璃钢制品,截止到2011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145797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50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玻璃钢制品用料91公斤,每公斤25元,计款2275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玻璃钢制品用料57公斤,每公斤25元,计款1425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修理制作玻璃钢制品用料1593公斤,每公斤28元,计款44604元。以上三项,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4月27日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48304元,以上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山东省陵县国家税务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另查,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为其加工承揽的玻璃钢制品进行质量鉴定,后被告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对账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为其定作的玻璃钢制品,被告使用了该制品,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被告至今没有全部支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95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及制作玻璃钢制品用料款48304元,虽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用料系维修原告加工、承揽的玻璃钢制品,同时被告对其申请的质量鉴定已明确表示放弃,且该费用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并且将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山东省陵县国家税务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表明被告已对该用料费用的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玻璃钢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京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144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91元、保全费1150元,均由被告德州宏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