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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罪犯孙玉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玉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59号罪犯孙玉柱,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乌法(2000)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15.5元,经当庭调解,被告人孙玉柱及同案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各赔偿一半,法院认为协议有效,予以确认。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2月14日以(2000)内刑终字第33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2月9日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5年、2007年、2010年、2011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以罪犯孙玉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孙玉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1年7月、10月,2012年3月、6月、10月,2013年2月、6月、10月,共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玉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玉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三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鸿翔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