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高遵玲与赵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遵玲,赵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高遵玲,女,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秦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遵玲诉被告赵建军、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赵建军、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建军驾驶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我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807.25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肇事车辆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赵建军辩称:肇事车辆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建军驾驶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沂南县城芙蓉路财富广场对面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从益民小区出来的原告高遵玲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高遵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赵建军实施的违章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被告赵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遵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遵玲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19681.77元(其中被告赵建军垫付6000元)、病历复印费8.80元;2013年月23日,原告双耳中度听觉障碍,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赵建军驾驶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邮寄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军驾驶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沂南县城芙蓉路财富广场对面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从益民小区出来的原告高遵玲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高遵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赵建军实施的违章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赵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遵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是被告赵建军所有的鲁QLH1**“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售后服务与理赔机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建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高遵玲身份系城镇居民且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日期认定为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去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营养费,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遵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233.60元(60天×70.56元/天)、护理费3034.08元(43天70.56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77.68元。二、原告高遵玲剩余的医疗费9681.77元、病历复印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2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860元、邮寄费135元,以上共计11021.57元,由被告赵建军赔偿(含被告赵建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