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开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遠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辖初字第0007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开遠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确认的送货凭证,交货确认地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淮安区境内,且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为住所地在淮安区境内的实际施工人葛迎春,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淮安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为开发区分公司施工的1#生活大院二期工程四、五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现尚欠余款3164383.1元。宏达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变更为开遠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164383.1元、违约金316438.31元,合计3480821.41元,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书证材料(均为复印件):1、乙方宏达公司与甲方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宏达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一号生活大院二期四标段B3、B5、B9号楼”,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路1号”。该合同书落款部分乙方(分包人)栏加盖公章及葛迎春私章;2、诚信公司与宏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诚信公司为宏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施工的一号生活大院二期四、五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货送至施工现场。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落款处需方栏加盖宏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章并有葛迎春签名;3、有葛迎春签名核准的注明工程名称、需方单位名称、浇筑时间、工程累计结算数量、交货金额、已收及尚欠金额的《混凝土结算单》;4、淮安市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表明开遠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6月20日开业时名称为淮安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4日变更为淮安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宏达公司、2012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需方为原宏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该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名称变更后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将标的物预拌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即淮安市清河路1号交货,则建筑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点,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约定及法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交货确认地即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住所地在淮安区境内,本案应由淮安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