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蒋兴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蒋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初字第5-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兴华,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萍,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以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并已给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兴华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与被告人蒋兴华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兴华的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撤回对被告人蒋兴华的起诉。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