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永青、任有才、张学校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6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海、XX,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洪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三人在解州镇蚕坊村麻沟私自使用爆炸物品采矿,从现场查获紫红色包装疑似爆炸物2.5公斤,白色报纸包装的疑似爆炸物10公斤,电雷管15发,导火索2.8米。后经山西省公安厅检测,现场扣押的疑似爆炸物均为铵油炸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递交了悔过书。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递交了悔过书。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递交了悔过书。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非法储存爆炸物,并没有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买卖爆炸物,也未直接在矿洞使用爆炸物进行爆破,所处地位是辅助的,所起的作用亦是次要的,依法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是守法公民,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其开设的矿洞里私自使用爆炸物品采矿,从现场查获紫红色包装疑似爆炸物2.5公斤,白色报纸包装的疑似爆炸物10公斤,电雷管15枚,导火索2.8米。2013年9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作出公(晋)鉴现(理化)字(2013)0167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的1、2号检材均为铵油炸药。2013年12月18日,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系该村村民,三人家庭生活困难,希望给予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任某某和寇某某、张某某在蚕坊村麻沟里开设矿洞,没有开采手续。其三人开采矿洞是用钢钎捣,遇到比较坚硬的石头,就打眼安放炸药,然后实施爆破。该三人是在工人手上买了两包炸药,大约50听左右,大约25个雷管,还有20米左右导火索,这些爆炸物平时就放在矿道里面。在开采的一个多月里大约爆破了十几次,用了十几枚雷管,20听炸药。有制式的炸药,还有私人炒作的炸药。每次都是任某某和寇某某交替施爆的,每次施爆时,张某某就在十几米远的井洞里。任某某、寇某某、张某某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就是想挣一点钱。(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0日,盐湖公安分局扣押炸药15听,自制炸药35听,制式电雷管15枚,发爆器1台,导火索2.8米。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当场查获的1、2号检材均为铵油炸药。(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四)其他证据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居住在半山区,经济落后,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所处地位是辅助的,所起的作用亦是次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非法储存爆炸物开采矿洞确系生产、生活所需,其三被告人将爆炸物存放在山洞里,对公共安全不具有危害性和威胁性,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鉴于被告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续莎莎1、送达信息表格法律文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寇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赵萍续莎莎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