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董妍与郭春雨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妍,郭春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董妍,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雨,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妍诉被告郭春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等暴力行为,并且被告还对原告的家人实施打闹行为,给原告父母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非常严重的伤害,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迫于被告的威胁,原告最终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的撤诉并没有使其处境改善,相反被告行为更加过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征求其离婚意见时,被告称如果原告将其为原告母亲购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返还,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夫妻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同年6月,被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如果将其为原告母亲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予以返还,其同意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交与被告的亲属,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妍与被告郭春雨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结婚后不久便开始争吵,并导致分居。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于同年6月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妍与被告郭春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妍负担150元,被告郭春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军荣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