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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940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亮。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淼。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单立、代理审判员王智宇及人民陪审员郭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路134号1门西侧3层,建筑面积378.55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56782.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上款项。2013年8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但到目前为止,仍未向原告交纳所欠房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应金额以弥补损失。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现原告将其抵扣房屋租金,被告扔欠原告房屋租金17915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4日)。另外,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当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方米/月,由被告按上述金额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但直到被告撤场,该物业费一直未缴纳,造成了物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了物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915元,并支付违约金1456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至2013年8月8日);2、判令被告归还物业费22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4门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722.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03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沈阳国用(2008)第DD02555号。该房屋售价为6600元/平米,总金额为17,971,338元整,该房屋到现在仍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区科技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沈阳大东区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授权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位于大东区大东路132号1门、2门,134号1门、2门、3门、4门房屋所有权为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大东区政府决定将以上房屋作为大东区的总部经济项目大厦,使用权转交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区科技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原告负责涉案房屋的对外出租、物业管理。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一份,明确原告为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实际使用人,原告负有按规定时间向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同日,原告与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契约的补充协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更改,明确收费标准为0.6元/平米/月,原告有义务协助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催缴物业费。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134号1门西侧3层(建筑面积378.55平米),房产证号为N0600366**,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首期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为56782.5元。合同同时约定,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米/月,由被告按此金额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租赁期间,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当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撤出出租房屋。2013年9月8日,原告向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2271.3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契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大东区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大东区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为56782.5元,并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至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之日(2013年8月4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万元,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7,915元(56,782.5元/365天*308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首期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期交纳,其拖欠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7款的约定,“租赁期间,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当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针对违约金的此项约定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其约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方米/月,由被告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在被告实际撤出涉案房屋前(即2013年8月4日),被告未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即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其租赁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另依照原告与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中的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上的物业实际使用人,其负有按规定时间向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物业费缴纳的约定因合同之相对性而无法达到阻却或排除原告向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而在2013年8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2271.3元后,原告即享有了向被告行使追偿此部分物业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915元;二、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392元(计算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4日,计算标准为日租金的3%);三、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物业费227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沈阳邻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郭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