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施耐德尔电气公司等与崔浦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崔浦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埃马迈松市约瑟夫·莫尼埃路35号(35RueJosephMonier92500RueilMalmaison)。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PeterWexler),法律总监。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浦贵,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天桥区天佳电气经销处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欧亚电子大厦一楼E204。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浦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