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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5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东,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覃思(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因在柳州市柳北区潭中高架桥底开设赌摊一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5日15时许,覃思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廖焕麒、邓明晟、覃宇(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梁济轩(已判刑)驾驶的五菱牌高顶棚汽车来到柳州市柳北区潭中高架桥底,梁济轩在车上不熄火等候,吴某甲及覃思、廖焕麒、邓明晟、覃宇等人下车后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围攻。在打斗的过程中,覃思、廖焕麒、邓明晟、覃宇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砍伤。吴某甲尚未来得及对被害人实施砍打,听到有人喊“走”,即随覃思等人乘坐梁济轩驾驶的高顶棚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刘某乙所受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9日,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犯覃思、廖焕麒、梁济轩、邓明晟、覃宇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11)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2)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吴某甲是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吴某甲上诉称,其属于从犯,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吴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7500元给被害人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甲、刘某乙则表示愿意接受,并建议本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处理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的亲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可视为吴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滨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