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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徐东升与刘国胜、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东升,刘国胜,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东升,又名徐亚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胜,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城东关大街老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东升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胜、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东升申请再审称:(一)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本次火灾的责任方,起火直接原因不明,徐东升在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且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其安全管理义务,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推定徐东升对火灾发生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涉案价格评估鉴定的鉴定人员资格不合法,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残值部分没有认定,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妥。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作出“起火部位为徐东升租赁房屋旧车间建筑西北角窗台处,起火原因为起火直接原因不明。”的认定可以看出,起火是从徐东升租赁的房屋处发生的,殃及到刘国胜所使用的房屋,造成房屋及房内货物、生活用品等被烧毁。徐东升作为起火点房屋的租赁和使用人,其对该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推定徐东升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汽车运输公司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人,但是该房屋是由其他人员占有使用,徐东升从该人员处租赁后并使用多年,该房屋的管理和安全等义务应有徐东升承担,因此,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鉴定问题。虽然徐东升对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没有不妥。综上,徐东升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东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审 判 员  苏春晓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