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金玲、代理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赵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吴某某答复能弄到毒品后李某某便打电话告诉赵某,然后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码给赵某,让赵某与吴某某联系。赵某打电话与吴某某联系后约定在赵某的住处进行交易。吴某某联系后与李某某一起到赵某住处,在三楼楼梯走廊处,赵某将人民币35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钱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1小包毒品交给赵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吴某某、李某某、赵某当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手机1部,从赵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1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赵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吴某某答复能弄到毒品后李某某便打电话告诉赵某,然后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码给赵某,让赵某与吴某某联系。赵某打电话与吴某某联系后约定在赵某的住处进行交易。17时许,吴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到赵某住处,在三楼楼梯走廊处,赵某将人民币35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钱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1小包毒品交给赵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吴某某、李某某、赵某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手机1部,从赵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1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38克,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帮助吴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