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审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德兴、冯丽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德兴,冯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88号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大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圻,局长。被执行人张德兴,男,1983年0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冯丽林,女,198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德兴、冯丽林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0012元。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张德兴、冯丽林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德兴、冯丽林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