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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小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生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闫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到肃州区飞天路18号兆祺园住宅小区,因感觉头晕,便脱去上衣,躺在该小区4号楼东侧的草坪上睡觉。期间,家住该小区2号楼的被害人晏某某回家经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某起身将其拽拉摔倒在草坪上,骑在晏爱华身上,强行劫取晏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00元、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5元。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本人手机和上衣,并接到被告人李某某寻找手机的电话,遂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到场,并如实供述抢劫事实。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辨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有自首情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到肃州区飞天路18号兆祺园住宅小区,因感觉头晕,便脱去上衣,躺在该小区4号楼东侧草坪上睡觉。期间,家住该小区2号楼的被害人晏某某回家经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某起身将其拽拉摔倒在草坪,并骑在晏某某身上,强行劫取晏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00元、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一部后逃离。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和上衣,并接到被告人李某某寻找手机的电话,遂要求被告人李上兵到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到场,并如实供述抢劫事实。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晏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当晚回家在小区内被被告人捂嘴按倒在地,并骑到其身上抢走手提包内现金100元及手机,且造成身体外伤的事实过程。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晨3点多回到家,上衣和手机都丢了。3、证人余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10点40分离开。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凌晨1时许被害人在小区内被人抢了,身上有伤。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现场状况。6、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7、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就在被害人住的小区内。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的现金100元被追回,返还被害人。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价值375元。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喝酒后在小区内抢劫被害人手机和现金1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捂嘴、按倒等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抢劫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文忠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妍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