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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泽林与陶帅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林,陶帅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周泽林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帅兰委托代理人喻闪阳,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泽林诉被告陶帅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陶帅兰的委托代理人喻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林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周泽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096线(宁灰线)由宁乡往灰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96线灰汤集镇路段时,被告陶帅兰驾驶湘A53T**小型轿车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方向行驶后左转弯在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陶帅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泽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湘A53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13.24元,由被告陶帅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帅兰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合法法律标准,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高;摩托车损失无物价鉴定或定损不应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47分许,被告陶帅兰驾驶湘A53T2**小型轿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方向行驶后左转弯掉头往灰汤方向行驶,原告周泽林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宁乡往灰汤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X096线灰汤集镇路段时,因被告陶帅兰驾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陶帅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泽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泽林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原告周泽林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药费估计在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5个月,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60天。被告陶帅兰已支付原告周泽林29195.64元。另查明,原告周泽林为农业家庭户口。湘A53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泽林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195.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453.6元(60天×57.56元/天);误工费27295.5元(15个月×1819.7元/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6元;以上共计损失为68020.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泽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陶帅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泽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53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陶帅兰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41249.1元。对原告周泽林的其余损失26771.64元,由被告陶帅兰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8%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陶帅兰承担非医保外用药3035.67元[(26864.84-10000元)×18%]、鉴定费1006元等共计4041.6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2729.97元(26771.64元-404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周泽林理赔款41249.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泽林理赔款22729.97元,上述款项共计63979.0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陶帅兰赔偿原告周泽林4041.67元,被告陶帅兰已支付原告周泽林29195.64元,原告周泽林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内退还被告陶帅兰25153.9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陶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