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行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危培荣与林绍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危培荣,林绍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行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危培荣,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被执行人林绍雄,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的支付工资款8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林绍雄的财产(详见协助查封、扣押通知书)。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绍雄的收入(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林绍雄的存款(详见划拨、冻结通知书)。以上查封、扣押的财产,扣留、提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以(2014)武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限。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或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或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刘玉峰审判员 刘永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