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春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王春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姣,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是店铺网址http://shop102773381.taobao.com的经营者。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兴达鞋业88”的淘宝网店http://shop102773381.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姣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注册号:第1444064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注册有效期从200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4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8日,邓艳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武锋的监督下,现场操作网上购物,进入“http://shop102773381.taobao.com”网页页面,查看几款鞋子的具体情况,然后购买一款名为“2013春新款天美意专柜正品平跟花朵女单鞋蝴蝶结AF692平底鞋AF691”的鞋子,网上支付并查看订单详情。上述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上述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2013年4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武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139910575654),并由该公证处收存。2013年4月12日邓艳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武锋的监督下对收到的包裹以及包裹内的鞋子进行拍照并封存。2013年4月15日邓艳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武锋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对上述过程中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上述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以上所有操作形成的屏幕录像文件、截屏记录文件及对收货物品所拍照片由公证员董亚川刻录制成光盘并封存,并由该公证处存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5471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上述交易中的订单信息中显示有卖家昵称“兴达鞋业88”、真实姓名“王春姣”等信息。网页截屏显示,确认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邓艳艳收),所购产品标价为256元,促销折扣后为128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盒,内有“信丰物流”运输单一张及包装盒一个。运输单上面记载:单号为139910575654;寄自栏的公司名称为兴达鞋业;寄往栏收件人姓名为邓艳艳,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收件人签名栏署名“邓艳艳”,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拆开包装盒,内有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和两个侧面标注有“”标识,鞋盒两个侧面注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注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编。打开鞋盒,内有标注“”标识鞋袋两个,分别装有杏色女式平跟鞋一只,两只鞋的内底、外底均有“”的标识,两只鞋的鞋底颜色深浅不一;鞋盒内还有合格证一张、皮鞋知识护理卡一张、后跟垫一对、按摩凝胶垫高跟鞋伴侣垫一对。上述皮鞋知识护理卡有标注“”标识,合格证有标注“”标识和“天美意”字样。原告表示没有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和特征来看,其鞋盒的材质较差、鞋上的商标印制比较模糊,并且两只鞋的颜色有明显的差异,鞋的异味较重;原告有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款式的鞋,正品零售价在500元至600元左右。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兴达鞋业88”网店开办者为王春姣。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金额合计1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44406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购买被控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并同时认定被告王春姣销售了被控侵权鞋。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王春姣出售的被控侵权鞋的鞋内底、鞋外底、合格证上标注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鞋盒、皮鞋知识护理卡上标注有“”的标识与原告的1444064号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王春姣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性质、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王春姣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王春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春姣负担(原告已付该公告费,被告王春姣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