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9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生与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厦禾物业晋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生,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9376号原告梁桂生,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61016-X,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福景花园11幢。负责人陈建衡,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桂生与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厦禾物业晋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生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公司,后离职,于2012年8月份再次受雇于被告公司任电工,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25日,原告前往晋江国贸大厦18层检查空调冷却箱,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个木制的人字梯,原告将人字梯收起靠在墙壁上然后上梯查看空调冷却箱,在下来时,因底部的木梯断裂,原告踩空摔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7844.59元。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但最终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不属于工伤。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35元。被告厦禾物业晋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梁桂生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撤(2013)3号通知及泉人社工认晋不(2013)2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本案事故经多次认定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7844.59元由被告支付;4.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厦禾物业晋江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厦禾物业晋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决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最终认定,因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生效行政认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电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日的事实,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844.59元由被告全部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844.5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该费用已由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部分,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受雇于被告公司务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下床负重明间以门诊复查为准”,可见原告在伤后一段时间内存在无法务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在接受鉴定检查时系“步入鉴定室受检”,可见原告在定残日之前即已恢复一定的务工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原告住所地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4979元予以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2000元/月×4月=8000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伤及下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并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4979元予以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20日/元×90日=10800元;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日,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凭据,但此期间原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伤住院31日,本院按每日20元/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31日×20元/日=62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年岁已高,其下肢受伤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7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9年,并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8055元/年×19年×10%=5330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见原告确遭受相当的精神和肉体痛楚,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但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10.鉴定费部分,原告主张其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2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7869.09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在进行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使用的木制人字梯虽是由被告提供,并且是因该人字梯下部阶梯断裂致使原告踩空摔落受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但原告使用该人字梯时未依从一般的安全使用方式将人字梯打开形成三角形态立稳后使用,而是将该人字梯收起后倚靠在墙壁上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害的80%,共计78295.2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7844.59元,该款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0450.68元。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份受雇于被告公司任职电工,原告受雇被告时已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2年9月25日晚原告在进行检修时,因被告提供原告使用的人字梯下部断裂,致使原告踩空后摔落受伤,本案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日,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左跟骨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2定期复查;2.下床负重明间以门诊复查为准;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有各项损失97869.09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原告的损害,虽然原告是因被告所提供的木制人字梯底部阶梯断裂致使踩空摔落,但原告未依一般安全使用方法使用人字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本案事故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7844.59元,该款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0450.68元。被告厦禾物业晋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生60450.68元;二、驳回原告梁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77.5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6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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