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聂君乾与马三琴、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君乾,马三琴,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聂君乾,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矢进,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被告:马三琴,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告马三琴表姐。被告: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村。负责人:刘忠孝,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谭丙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榆阳区交通局一楼。负责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聂君乾与被告马三琴、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以下简称黄土庙煤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君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矢进、被告马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告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丙琪、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君乾诉称:2010年12月3日17时20分,原告同妻子二人在西安市雁塔区纬二街人行道上步行,被被告马三琴驾驶的陕KE09**华泰圣达菲越野轿车撞伤。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三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胯部严重受伤,虽无伤残,疼痛达一年半之久,半年未能上班。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112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9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三琴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神木县瑶镇乡黄土庙煤矿,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但不是履行职务,是办理私事。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3.5元。被告黄土庙煤矿辩称:马三琴爱人李保平系煤矿副矿长,李保平到西安出差,事发时马三琴驾驶车辆,马三琴不是煤矿职员。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三琴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7时30分,被告马三琴驾驶陕KE09**号车辆从纬二街阳阳国际小区驶出,因操作失误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马三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陕KE0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土庙煤矿,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7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三琴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三琴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374元。原告另主张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75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项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污染补贴为8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3个月误工期,误工费共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个月护理期,护理费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2000元和误工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2000元和误工费2400元。以上共计47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承担226元,被告马三琴承担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三琴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