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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乳山市乳山寨镇车村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允刚,男,汉族,住乳山市山寨镇。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苗方辉,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刚、被告李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郭某因家中缺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又于2011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共计17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80169元及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已经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处理,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5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经被告同意,是原告与被告郭某伪造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为兄妹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6日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经(2011)威环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判决二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郭某的欠款10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郭某不服(2011)威环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项予以维持。在(2011)威环民初字第1050号案件中,被告李某陈述其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10月起开始分居;郭某陈述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2007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并由被告李某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日借郭某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按照贷款利息(6.18%‰)。在(6.18%‰)和李某签名两处有指印。庭审中,被告李某虽认可借原告160000元,但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1日借条中字迹是李某本人书写形成;借条中的“李某”署名处指印不是李某本人所为。对于借条中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6.18‰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偿还原告12000元;2009年3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0年1月28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0年7月13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郭某承认该笔借款,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但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1日借条中字迹是李某本人书写形成;借条中的“李某”署名处指印不是李某本人所为。该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华平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可以证明,且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因二被告已经偿还60000元借款,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息6.18‰计算,因借条书写为“按照贷款利息(6.18%‰)”此处为被告李某的书写笔误,按照贷款利息为年利息%的习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息6.18%计算。故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本金为160000元计算434天按照年利息6.18%计算为11757元;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本金为148000计算375天按照年利息6.18%计算为9320元;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本金为138000计算283天按照年利息6.18%计算为6612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本金为128000元计算31天按照年利息6.18%计算为671元;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本金为120000元计算168天按照年利息6.18%计算为3413元;自2011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息6.18%;故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应给付利息31773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息6.18%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5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二被告已经分居,无法认定此10000元诉争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偿还10000元借款并自2011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利息31773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息6.18%支付利息;三、被告郭某偿还原告郭某10000元借款并自2011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原告郭某负担522元、被告李某负担752.5元被告郭某负担77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原告郭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佃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