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孔某,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男。被告刘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孔某某。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无法培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孔勇。近五、六年来,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有转移财产行为。原告诉称分居达四年不是事实,自2010年起因婚生子在泰兴上高中,被告在泰兴租房打工陪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孔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因婚生子在泰兴就读高中,原告在泰兴租房打工陪读,致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11月,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而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并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离家照顾婚生子就读高中致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