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谢三民、夏海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谢三民,夏海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一,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三民、被上诉人夏海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三民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海舟、平顶山汽运二公司、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夏海舟、平顶山汽运二公司、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谢三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上诉人夏海舟、被上诉人平顶山汽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夏海舟与平顶山汽运二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夏海舟将其所有的豫D555**号车入户到平顶山汽运二公司名下。合同约定“……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注:指夏海舟)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甲方(注:指平顶山汽运二公司)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利润分成、车辆支配或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义务”。2013年5月30日10时50分,夏海舟的雇佣司机夏海宽驾驶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谢三民的雇佣司机庚军胜驾驶的豫K856**号货车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夏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庚军胜无责任。2013年,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谢三民所有的豫K856**号车辆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8560元。谢三民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及鉴定费400元。诉讼中,谢三民撤回其停运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①豫D555**号车于2013年1月8日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1日该车又在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诉讼中,谢三民申请撤回对夏海宽的起诉,并申请豫D555**号车车主夏海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③谢三民提供的郏县众和建材计量单(江山一磅)票号为NO:C0511305300028过磅单一份,该单据显示:豫K856**号车于2013年5月30日载货净重39.28吨,单价43元,金额为1689元。诉讼中,谢三民称事故发生时豫K856**号所拉货物为石子,事故发生后该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对谢三民所提供货物损失无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夏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庚军胜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夏海宽承担。但因夏海宽系夏海舟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谢三民要求雇主即夏海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D555**号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信达财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谢三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平顶山汽运二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也没直接受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平顶山汽运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谢三民撤回对夏海宽的起诉以及其停运损失26000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因肇事车辆豫D555**号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谢三民的损失进行赔偿,多出部分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谢三民所受损失为:①车损费为8560元,有事故车辆评估鉴定书;②施救费2100元,有票据;③货物损失1689元,有票据。以上费用计12349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因豫D555**号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三民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夏海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555**号车所承保的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夏海舟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谢三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349元;二、夏海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三民鉴定费400元;三、驳回谢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谢三民负担23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谢三民损失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三民、夏海舟、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谢三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9元均系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谢三民的财产损失,超出的10349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夏海舟、平顶山汽运二公司对10349元承担连带责任。谢三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海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顶山汽运二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555**号车登记车主是平顶山汽运二公司,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王二琴,系夏海舟之妻;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平顶山汽运二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10时50分,夏海宽驾驶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庚军胜驾驶的豫K856**号货车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夏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庚军胜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856**号货车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夏海宽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夏海宽系夏海舟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豫K856**号货车的损失应由夏海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555**号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中,豫K856**号货车的车主谢三民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承保的豫D555**号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豫K856**号货车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