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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马某、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殷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卢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陶庄镇幸福花苑西区工地18号楼前盗窃三相四芯、国标25m2阳谷牌电缆线47.5余米,价值4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证言,辩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