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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秀芳与沈文治、徐文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芳,沈文治,徐文松,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胡秀芳,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邦胜,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治,男,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文松,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发龙,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芳诉被告沈文治、徐文松、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朱邦胜、郭军,被告徐文松、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芳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徐文松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流路交口北侧约100米处变道时,遇被告沈文治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马���山路同向行驶至此避让皖A×××××号车变道,正三轮车与沿马鞍山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胡秀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致胡秀芳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沈文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秀芳无责任。原告胡秀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胡秀芳就此次受伤经相关司法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被告徐文松驾驶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系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文治、徐文松、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后期误工费11997元、后期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医疗费6402.4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元,合计77665.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沈文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文松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减。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减,我方只承担交强险以外费用的30%。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作出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沈文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已强制执行我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在第一起诉主张营养费时,法院酌情确定了2000元,但这次原告所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应返还我公司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另一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医药费部分已进行分摊,但伤残赔偿金限额未进行分摊,故本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沈文治和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减。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徐文松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流路交口北侧约100米处变道时,遇被告沈文治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马鞍山路同向行驶至此避让皖A×××××号车变道,正三轮车与沿马鞍山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胡秀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致胡秀芳受伤,车辆受损。同日,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9201205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文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文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原告于当日即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3个月后来院取横穿钉。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及日常护理。2013年1月27日,原告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取横穿钉手术。2013年11月6日,原告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复诊进行取内固定,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11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3)第704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胡秀芳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胡秀芳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文松系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9201205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沈文治的交通方式为驾驶其他机动车。被告沈文治未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胡秀芳于1977年5月6日出生,其儿子朱国强1999年1月16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市海顿学校。原告自2010年5月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至今。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文治、徐文松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胡秀芳身体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文治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文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芳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沈文治应对原告胡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松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胡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秀芳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款。被告沈文治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文治与徐文松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胡秀芳的损害后果,故被告沈文治与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胡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6296元。另有106.4元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本院根据其陈述从事服务业,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因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本院依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240天,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经判决支持的117天,本次起诉的误工时间为12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97元(35602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评定的90天,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经判决支持的60天,本次起诉的护理期限为30天,对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2925元(35602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1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合肥市,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朱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2.4元(15012×(18-14)×10%÷2],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050.4元(21024元/年×20年×10%+3002.4)。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其中1800元系原告诉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有40元材料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74328.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56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经用完,故被告沈文治与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应各承担其中的70%和30%,分别为4519.2元和1936.8元。对于医药费限额以外的6787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但这次原告所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应返还营养费1100元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为法院审理案��时提供参考意见,具体情况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主张的营养费,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医嘱酌定为2000元,不存在返还,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芳67872.4元;二、被告沈文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芳4519.2元;三、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芳1936.8元;四、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文治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秀芳对被告徐文松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271元,原告胡秀芳负担55元,被告沈文治负担851元,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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