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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义钧、关琳诉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钧,关琳,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刘义钧。原告关琳。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委托代理人师帅。原告刘义钧、关琳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钧、关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钧、关琳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原告自入住以来,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房证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没有实际��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办理,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32-1号1-5-2商品房一处,总价款555344.10元。该合同第15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555344.1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合同、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钧、关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0000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555344.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