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周华超。被告: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喜。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依据与该些会员的合同约定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及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这种爱》、《亲爱的还幸福吗》2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需要完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予驳回。如果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涉案作品正版光盘及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涉及多首作品,相关费用应予均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附歌单第七部分记载有涉案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其中涉案作品《这种爱》、《亲爱的还幸福吗》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内黄龙恒励宾馆一侧的普乐迪量贩式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230歌房,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682442),金额为397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三份。该过程记载在(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中(附光盘)。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正版光盘进行比对,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有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这种爱》、《亲爱的还幸福吗》。二、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由杭州新普尔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