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树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曹树品,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树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AM54**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9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建红驾驶京AM54**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原告车辆维修后支付车辆修理费73360元,施救费55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树品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处为京AM54**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9月1日,原告曹树品雇佣的司机闫建红驾驶京AM54**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AM54**车辆修理费73360元,施救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本,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京AM54**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树品各项损失78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王翠芳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