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多兆与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多兆,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多兆,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新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多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多兆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上诉人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新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多兆诉称:199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建造砖混结构的小蚕室六间,被告提供红砖20000块。房屋建好后,经原告数次追要工程价款,被告久拖不付。现经鉴定,六间小蚕室的价格为38556元,扣除被告提供红砖价44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六间小蚕室工程价款34156元,并按18‰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六间小蚕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查明:1996年春,周多兆应时任前圩村村支部书记卞坤学等人要求,为该村建造六间小蚕室,被告提供红砖20000块,未约定工程具体造价,并于当年建成,六间小蚕室位于现前圩村委会旁,砖混结构,坐北朝南,木制门窗,前后为一八○墙,两边为二四○墙,水泥墙面,面积为107.1㎡。此后,原告曾找被告结算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加之当时村党员代表开会认为原告报价过高,被告当时无款支付等原因而未能要到工程款。1998年初,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告也曾在回乡时找现任村书记催要工程款无果。201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及时任村干部卞坤学、丁家敏、丁传月、夏忠远、夏振海,要求给付六间小蚕室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经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六间小蚕室的工程款34156元,并按18‰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周多兆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建的六间小蚕室建成后,已由被告使用。原审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仅就六间小蚕室的建造达成了口头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建造六间小蚕室的事实、工程质量均无争议,被告也使用多年,应视为建设工程已竣工。由于原、被告当年在建造六间小蚕室对建造的工程造价无书面约定且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当时的工程造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自行委托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的重置成本价34156元(已扣除红砖20000块评估价值4400元)给付,被告请求按1996年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支付,因原告认证的价格为六间小蚕室现价值,以该价格处理,不合情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两次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六间小蚕室1996年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上述机构均因未查到1996年寿县当地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及定额,回函无法评估,导致该六间小蚕室1996年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但原告建造六间小蚕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已使用多年,如不处理,对原告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在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两次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法院对六间小蚕室当年工程造价根据当年实际状况进行酌定。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对六间小蚕室按每间2000元在扣除红砖20000块×0.12元(被告认可的当年红砖价)=2400元后给付六间小蚕室的工程价款,可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18‰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应按双方无约定处理。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第一次起诉为2012年4月13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多兆工程款9600元(6×2000元-2400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多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周多兆负担270元,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宣判后,周多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小蚕室每间2000元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蚕室经鉴定为34156元(扣除红砖款),被上诉人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六间小蚕室的工程造价及周多兆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问题。该结论书明确指出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即2012年9月12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的市场客观价格,但该价格是否即为1996年的造价,结论书对此未进行解释或说明,故该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小蚕室工程价款的依据。前圩村委会辩称应按1996年的造价确定其付款义务,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据前圩村委会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对此,周多兆作为一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1996年建造小蚕室的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圩村委会同意每间小蚕室造价为2000元,原审据此作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蚕室于1996年建成,但双方无法确认当年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前圩村委会应支付周多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997年1月1日,原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多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多兆工程款9600元(6×2000元-2400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多兆工程款9600元(6×2000元-2400元),并从1997年1月1日起,以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0元,合计1140元,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负担740元,周多兆负担4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