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岳兵与王国斌、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兵,王国斌,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岳兵,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国斌,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徐州铁路水电段职工。被告权惠,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垞城电厂职工。原告岳兵诉被告王国斌、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斌、权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兵诉称,被告王国斌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了1个月的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360元。被告王国斌、权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3日,被告王国斌向原告岳兵借款36000元,期限为1个月,违约金约定为每天2%,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用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斌拖欠原告岳兵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国斌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虽名为“合同”,但是被告单方书写的,原告并未签字,实应为借据。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国斌、权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经营所用,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权惠应对被告王国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斌、权惠偿还原告岳兵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王国斌、权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