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郭元磊与王月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磊,王月昌,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郭元磊,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月昌,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衍尚,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祝建民,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国然,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元磊诉被告王月昌、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磊,被告王月昌、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月昌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手中借取现金6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作担保,签写了担保书。如逾期不还,约定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佰元。该借款逾期后,我找四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月昌辩称,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过我6万元现金,原告也没有向我不间断的催要。我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每天每元3分,另外我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魏国然40000元。被告魏衍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给被告王月昌担保,原告也没找我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祝建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给被告王月昌担保,原告也没找我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魏国然辩称,被告王月昌需要用钱,我给王月昌联系的原告,因为原告与王月昌不熟悉,就委托我办的手续,魏衍尚、祝建民和我担保也是事实,我负责催要。另外原告害怕他们还不上,也让我担保。该借款我既是联系人也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委托我找被告不间断催要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是事实。因担保人不愿让原告借给被告王月昌那么多钱,实际支付借款是通过转帐形式分五次支付被告王月昌46700元。2012年12月2日归还我40000元,由我打的收条证明是被告王月昌所归还他买牛借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月昌以急用钱为由,并由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担保。从原告郭元磊处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郭元磊,乙方为被告王月昌。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三、届期未能返还,并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甲方。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一方不得异议。五、乙方应觅保证人若干名(或提供担保财产),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乙方王月昌,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魏国然”。担保人魏衍尚、祝建民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分别为:“担保书,本担保人自愿为王月昌担保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00)的本金和利息。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二,本人愿意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和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担保人魏衍尚,2012年7月27日”。“担保书,本担保人自愿为王月昌担保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00)的本金和利息。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二,本人愿意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和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担保人祝建民,2012年7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交付借款现金时,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分五次支付被告王月昌现金46700元。另外13300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月昌由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担保向原告郭元磊借款467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郭元磊要求被告王月昌归还借款4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主张权利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月昌虽举出归还借款的40000元,被告魏国然予以认可所归还的是被告王月昌买牛时,借魏国然的另一笔借款。但被告王月昌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月昌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月昌也可向魏国然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月昌偿还原告郭元磊借款467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5分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月昌负担967元,被告魏衍尚、祝建民、魏国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元磊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