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刘小波、、孙家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刘小波,孙家鹏,苏耀武,张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城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被执行人:刘小波。被执行人:孙家鹏。被执行人:苏耀武。被执行人:张延红。本院作出的(2013)潍城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小波、孙家鹏、苏耀武、张延红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小波、孙家鹏、苏耀武、张延红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