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于某甲。被告:马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马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丙。婚后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日渐显现,难以进行必要的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5月10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故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仍旧无法缓解,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若离婚,被告娘门陪送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三、财产问题(1、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一小)、玻璃茶几(大)一个��方桌(木制,大)一张、四把椅子、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褥带棉絮六铺六盖、大褥子一床,毛巾被、毛毯、床单、床罩、被单若干。夫妻共同财产有:吉利轿车一辆、三十马力拖拉机一辆(系原告与其兄长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出资4000元),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播种机一台(与原告父亲合买,出资700元)垫宅基地(与原告兄长一起垫的,原、被告出资1000元),格兰仕空调一台、翻盖的偏房大门和北房房顶(墙没有动)。原告名下保险金20000元。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进行了竞价,原告作价如下:吉利轿车一辆25000元、拖拉机一辆5000元、手提电脑一台5**元、台式电脑一台5**元、格兰仕空调一台13**元、车库大门7500元、播种机300元、摩托车600元。被告同意以原告的作价为准。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仍旧无法缓解,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乙应由原告于某甲抚养,婚生女儿于某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于某甲负担女儿于某丙的抚养费,被告马某负担儿子于某乙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的30%计算,即2424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马某取回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同财产中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马某共同财产折款27200元(其中拖拉机、播种机、按购买价款、出资价款、双方竞价价款按比例折算)。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马某负担儿子于某乙的抚养费;婚生女儿于某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于某甲负担女儿于某丙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原告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当年度女儿抚养费2424元,被告马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甲当年度儿子抚养费2424元,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均享有探���子女的权利。三、现存于原告于某甲处的被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马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于某甲将被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27200元交付给被告马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马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