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邢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滨,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邢滨在柳州市城中区莲塘路某酒店门口,将一袋净重5.91克的“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邢滨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邢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62***丰田轿车内查获一包净重16.1克的“麻古”。经鉴定,该“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毒资指认照片、尿液检测证明、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滨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我实施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没有意见,但我只贩卖了5.19克的“K粉”,从车上查获的16.1克的“麻古”我并没有贩卖,不能算作我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滨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自: